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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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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指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为重要的罪名之一。在刑法理论层面上,侵犯财产罪可分为转移占有型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不转移占有型的犯罪(侵占罪)。转移占有型的犯罪中,转移占有的行为是非法的(违背原占有人意思);而侵占罪中,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合法的(不违背原占有人意思),只是之后非法所有的行为(侵占行为)是非法的。
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财产犯罪的“补充法”,亦即,当侵犯财产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诈骗罪等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论处,但对财物有非法所有行为时,就可考虑以侵占罪论处。侵占罪与其他犯罪(如诈骗罪)的区分也在于:看之前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否非法。
另一方面,侵占罪的认定又与民法、物权法纠纷紧密相关,是典型的“民刑交叉”问题。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所有权,侵占行为即指侵犯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行为人在侵犯财物所有权时,已合法占有财物,故侵占罪并不侵犯财物占有或占有权。要认定侵占罪是否成立,就要首先认定涉案财物的权属状况。而所有权、占有权、占有的认定都需以民法、物权法为基础。在司法实务中,侵占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关联在一起。刑法中的侵占罪与这些民事纠纷的关系如何,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行为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与民法中“合法占有(即占有权)”的认定有无区别。这些问题,都需要立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比民法、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下列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占罪时较为常见和疑难的30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法条形式上将侵占罪分为两类:第270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罪,第270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占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罪。
从论理解释层面上讲,第270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不限于基于委托保管合同而保管的他人财物,而是包括一切具有委托保管内容的合同(例如借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维修合同等)而保管的财物。作为这类侵占罪对象的他人财物,转归行为人合法占有的法律原由是基于民事合同(具有委托保管内容的合同),原占有人是基于合同而将财物转交行为人占有。此类侵占罪可称为是侵占委托保管物的侵占罪。从保护法益(客体)角度来看,侵占委托物的侵占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委托信任关系(背任)。
第270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也并不限于“遗忘物(或遗失物)、埋藏物”,而还包括漂流物、隐藏物等。作为这类侵占罪对象的他人财物,转归行为人合法占有的法律原由是基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亦即,财物的原占有人并未作出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行为人获得财物占有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在财物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之后,基于民法对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此类侵占罪可称为是侵占脱离占有物的侵占罪。从保护法益(客体)角度来看,侵占脱离占有物的侵占罪保护的法益仅是财产所有权。
尽管从法条形式上,可将侵占罪区分为上述侵占委托保管物的侵占罪和侵占脱离占有物的侵占罪两种类型;但显然仍然可将两者统一起来。对于行为人而言,委托保管物和脱离占有物都可认为是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只不过行为人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有稍微的不同,要么是基于合同,要么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因此,刑法学界将侵占罪的特征概括为“合法占有 (持有),非法所有(占有)”。事实上,“合法占有“是对侵占罪对象的描述,亦是侵占行为成立的前提,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仅仅指“非法所有”行为。
刑法理论将侵占罪的特征概括为“合法占有 (持有),非法所有(占有)”。其中的“合法占有”事实上是对侵占罪对象的描述,亦即,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包括基于一切具有委托保管内容的合同而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以及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其中的“非法所有”是指侵占行为,只要是将本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所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侵占行为。
由此可知,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方面)层面上,关键要素是犯罪对象(行为客体)和行为两个要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是行为人合法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侵占罪的行为是侵占行为即非法所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责任层面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侵占故意,并且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侵占故意,是指明知财物是脱离他人占有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予以非法所有的主观心理状态。非法所有的目的,指以所有权人自居,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处分、利用,侵犯他人所有权的目的。此外,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需被害人告诉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为侵占对象的行为人合法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需具备以下要求:
1.要求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亦财物所有权归于行为人之外的他人。首先,财物须是有主物,即有所有权人的物品。无主物采用先占原则,占有无主物不会侵犯所有权,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犯罪。例如,作为侵占对象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就要求是有主物,而不能是无主物。我国一些刑法教材在解说埋藏物时经常使用“权属不明”一词,这种说法存在问题。财物“权属不明”时,有可能是有主物,有可能是无主物,当财物是无主物时,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所以,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在规定埋藏物时,也使用了“他人的”作为埋藏物的界定语。其次,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行为人对自己所有的财物进行处分,即使是侵犯了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违反了限制性规定,也不能构成侵占罪。例如,司法机关因证据保全而对个人财物进行查封,如果财物所有权仍然归行为人所有,此时行为人采用隐匿、转移等方式破坏查封的,就不存在侵犯他人所有权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只能以其他犯罪,例如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处罚。此外,因之前的犯罪行为而占有他人财物,例如通过盗窃、抢劫等而占有他人财物,由于财物所有权被侵犯的情形已经被前犯罪行为所评价,后续的占有只是之前犯罪行为导致必然状态。因此,尽管该财物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人对该财物进行处分的行为,如不侵害法益,只能被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侵占罪。
2.要求是行为人本人独立占有的财物。理解这里的占有时,出于法律统一的立场,应当尽量与民法上占有的含义保持一致的理解,但是也有所区别。侵占罪中的行为人本人占有,指财物处于行为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实力支配、控制之下。与盗窃对象他人占有财物中的占有的含义相比,侵占罪中行为人本人占有中的占有,含义要更为广泛一些。盗窃等罪中的占有,指的是对动产事实上的支配;而侵占罪中的占有,不仅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事实上的支配,还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法律上的支配。也就是说,侵占罪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存在现实的支配财物的事实、具有处分财物的所有权的可能性即已足,而并不需要实际握持着该财物。盗窃行为是指他人事实占有的行为,因此盗窃罪中的占有需要围绕占有事实展开;而侵占行为并不侵犯包括事实占有在内的占有权,而是侵犯所有权,不侵犯占有权而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即是侵占,因此侵占罪中的占有需要围绕占有权(包括事实占有和法律占有)展开。
占有形式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事实占有)和法律上的支配(法律占有)两种,对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比较容易理解和判断,物主、管理人等占有、控制、握持财物的,即是占有该财物。例如,财物距离物主近在咫尺、财物位于特定控制区域,即可认为被物主、管理人占有。而法律上的支配,指事实上未握持但法律上可以处分的状态,判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例如,可以说不动产名义上的登记人就占有着该不动产,仓库提单、船运提单等物权性证明的持有人占有着该动产。在设定抵押权时,也可以认定受托拥有一切必要资料(已登记的权利证书以及印章等)者具有对该不动产的占有。这是因为,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仓库提单、货运单的持有者,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依凭相关证明对财物进行支配、处分,因此可以认定其占有财物。法律上支配的情况,多数是事实占有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况。
对于法律上的支配这种占有形式的认定,较为疑难的是银行存款的问题。例如,村长将由自己保管的该村所有的现金存入银行,该款项是归银行占有,还是村长占有,还是村民占有?一般认为,该存款应归存款人占有,从而,如果村长出于不法领得的意思提取该款项,则构成侵占罪。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银行存款在合同性质上属于不特定物的借贷,只要银行在约定期限之前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即不能认为是违约,这与对特定物的借用关系不同。存款人在存款之后,银行取得了存款款项的占有,存款人不过是据此获得了存款的支付请求权而已。由此,存款债权人对于银行内的现金并不具有占有。按照这种观点,在上述村长案例中,仅仅只对提取之后的现金才会发生侵占的问题。
侵占罪中行为人本人的占有,还要求财物归行为人本人独立的占有。独立的占有,指脱离所有权人以及原占有人的具有事实上处分能力的占有。有些占有的情形,例如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物主人共同押运中的财物,或者帮助他人看管房屋、位于房屋中的财物,表面上运输者、看管者对财物存在占有,但是,由于实际上所有权人也对财物存在占有,从而,运输者、看管者不具有独立处分财物的可能性,不属独立的占有,而只是占有的辅助人,如其非法处分财产,处分对象应属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构成侵占罪,只能以盗窃罪等侵犯占有的犯罪论处。
3.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在事实层面上合法。这里的“合法”仅限于事实层面上的判断,比法律层面的判断范围更广。并不要求占有在法律上完全合法,而只要求不违法,甚至在自然意义上被公众认可即可。因为委托保管、借用、租赁、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上的合法原因而占有财物,当然占有本身具有合法性。而基于受犯罪人的委托而保管他人赃物的情形,尽管在法律层面上占有不能认定为合法,但在事实层面上,行为人显然具有临时占有。这样的占有,也应认定为侵占罪的占有。从而,对该赃物进行处分而侵害其所有权的,也可构成侵占罪(对此下文详述)。对于毒品等违禁品的占有,占有行为本身也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侵吞受委托保管毒品的行为,仍可构成侵占罪。
事实层面上合法,是一个较难界定的问题,因为合法性的判断本来应当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事实层面上合法,指称的内容是:所有权人或前占有人在不背离其所有或占有的意思下让渡占有,后占有人占有财物即是合法,至于所有权人或前占有人本身的所有或占有是否合法,在所不论。也可以说,行为人不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对他人之物取得占有,便是侵占罪中的合法占有。在侵占罪中,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合法,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非法侵害财物所有权之前,其对财物的占有是合法的,则对其之前转移占有时的合法占有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对其非法所有行为认定为侵占犯罪。从事实层面上来界定侵占罪中的合法占有也是此意: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占有时,并不背离所有权人或前占有人意思,便难以将转移占有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违背所有权人或前占有人意思随意处分财物,显然是侵犯财物所有权的(无论合法所有权归于何人),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
侵占罪的对象,在理论上概括为行为人合法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在法条规定和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亦即,基于保管、租赁、借用等民事委托关系而合法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二是遗忘物、埋藏物,亦即,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合法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物。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侵占委托物型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里的“代为保管”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亦即将其理解基于包含着委托内容的民事关系而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保管、占有、管理。在形式上,包含着委托内容的民事关系可以是委托关系,也可以是租赁、借用、担保、加工运输等各种民事关系。委托关系并非一定要基于民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也可以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管理。“代为保管”强调的是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合法委托关系,因合法委托而形成信任关系,占有人背弃所有权人的信任而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就是侵占行为。要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具体形式,需要将其与民事合同关联起来。基于包含着委托保管内容的民事合同而保管的他人财物,都应认定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基于委托关系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民法中的委托关系表现形式有多种,如委托保管、委托代购,委托代卖、委托转交转送、委托代收、委托代办邮寄、委托加工承揽、委托运输等。基本上,凡是存在财物占有转移的民事委托关系,其标的物均可被认为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些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将某一事项交给受托人完成,受托人由此而获得了在委托期间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和保管权。根据民法委托合同的基本内容,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对于委托财物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依其指定用途进行移交和处分以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而无随意处分委托财物或侵犯其所有权的权利。如果受托人侵犯其所占有和管理财物的所有权,就可能构成侵占罪。这种侵占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对于仅有保管权限的财物非法处分、据为己有,对于受委托处分的财物不按约定处分方式、采用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进行处分等等。
(2)基于租赁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
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出租财产(特定物)交付给承租人有偿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所租财产交还出租人的协议。根据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在财物占有及所有方面,一般有以下规定:①租赁合同的标的即租赁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物、不易消耗。②出租人仅将租赁物的使用权有期限地转移给承租人,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③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合法占有并使用承租物。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将原租赁物返还出租人。④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出租人把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须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租金为对价。因此,承租人根据租赁关系而合法占有租赁物,如其非法地将承租物据为己有,就属侵占行为。
(3)基于借用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
借用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特定物)无偿地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协议。借用人通过借用关系获取了对他人财物的使用权,因而这里只发生使用权的转移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使用完毕或借用期满以后,借用人有义务将出借物返还给出借人。如果借用人不履行返还义务,在借用期间或者借用期满以后,将出借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是侵占行为。
借用关系中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因此借用人借用之时占有借用物,对借用物享有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使用完毕后须返还原物。这不同于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中,标的物一般为不特定的种类物,借贷人有权处分、消耗借贷物,只要能按约定返还同值、等量等质的实物或货币即可。故而,在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借贷物进行处分,合乎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问题。如借贷人在借贷期满拒不归还或者无力归还的,只能按照债务纠纷处理,不能构成侵占罪。
(4)基于担保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
担保是指以确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与侵占罪有关的是质权、留置权。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卖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债务人或第三人须将质物交与质权人占有,从而不再享有对质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此时,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占有,并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变卖质物的价金优先受偿。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时,质权人不能变卖质物;如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质权人需将质物返还。如果质权人在不符合处分质物的条件下处分了质物,或者在债务清偿后或质权消灭后不返还质物,侵害质物所有者的所有权,就可能构成侵占。留置权同样如此,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留置权中,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如果留置权人随意处分留置物,或者在留置权消灭后将留置物非法占为己有,就属于侵占行为。
(5)买卖关系中所有权已转让给买方而由卖方继续占有的财物
在买卖关系中,对于无需登记变更的动产,占有权和所有权转移的一般情况是,标的物交付即为转移所有权,从而,占有权与所有权的转移基本上是同步。但是,在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一些分期付款型的买卖合同中,以及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特定条件或特定时间的买卖合同中,可能存在占有权与所有权转移并不同步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①出卖方已将标的物的占有交付给买受方,但出卖方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分期付款型的买卖合同中就有这样的情况,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在买受方付清货款之前或者付款达到一定比例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此时,买受方虽然合法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权,但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买受方违反约定侵害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有可能成立侵占。②出卖方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但标的物的占有并未转移,仍由出卖方占有。例如,在房产买卖中,经常出现已经过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人已变更为买受方,但出卖方尚未交付房产的情况。此时出卖人虽占有房产,但并不具有所有权,如其侵害买受方的所有权,例如将房产再次出卖并再次转移登记,就可构成侵占。
构成侵占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须具有侵占故意。侵占故意,是指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予以非法所有主观心理状态。其中,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必要认识要素内容中最关键的是对象,必须明知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一,对象是有价值的财物;其二,财物的权属状况,应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亦即有主物;其三,财物的占有状态,对于代为保管物而言,需明知自己合法占有,对于遗忘物、埋藏物,需明知物主已失去占有,并且没有其他人占有。在意志因素方面,有非法将财物据为自己所有的决意。侵占故意与盗窃故意在内容上有明显不同,盗窃故意在认识内容方面,要求认识到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故意内容上的不同,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方面。
按照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这里主要探讨“告诉才处理”的问题。
我国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其立法原意是:认为侵占罪属于轻罪范围,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侵害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由公民个人决定是否行使诉权是适宜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也带来一些问题值得研究。
侵占案件的受害者一般为公民个人,个人亲自向司法机关告诉即可。但有些侵占案件,例如侵占单位财物的,或者侵占埋藏物的,被害人可能是单位或者国家。此时,单位或者国家能否亲告,如何亲告呢?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该条说明,亲告罪的起诉主体应是被害人。只有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成为起诉主体。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是以被害人名义,而是以国家名义在进行诉讼,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
由此,该条中的“被害人”,根据前后文的叙述,一般被理解为自然人。其可否扩充至单位或国家呢。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扩展至包括单位和国家。否则,侵占单位、国家财产的行为事实上就无法追诉,刑法对于侵占单位财物、埋藏物等国家财产的规定也就丧失了实际意义。只不过,在实际操作上,单位或者国家进行亲告,运作机制和自然人会有所不同。单位亲告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提出告诉即可。国家的亲告,需要以国家名义提起告诉,如果检察机关出面告诉,实际上就已经不再是“亲告”而是公诉了。因此,国家可以授权其他特定机关部门提起告诉。例如,自然人侵占国家所有作为埋藏物的文物的,可以由当地文物保护部门提出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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