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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采取了明文列举的方式,这将有利于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但是,寻衅滋事罪并不能仅仅根据客观行为加以认定,还需要结合保护法益与主观违法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此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伤害程度。对于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的殴打行为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为犯罪,而是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他人行为作了明文规定,由此可见,殴打行为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却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是对殴打行为的一种例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治安管理处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殴打他人行为,就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此,除了情节恶劣的数量界限以外,还要从随意这一要素上加以限定。

这里的随意,是指为所欲为或者没有理由,因此随意殴打他人首先是指那种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我国学者认为,随意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这一要素包括主观随意和客观随意两个方面,只有在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把行为人置换为其他人时其他人不会滋事并符合有关客观表现时,才能认定随意的存在。我国学者进一步把这一判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标准称为双重置换原则,即:“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应该说,这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成为判断殴打他人是否随意的一个标准。

至于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是否具备随意这一特征,还需要进行解释。在某种意义上说,借故是没有正当理由,因此还是无故的一种特殊情形。无论是无故还是借故,都说明其行为没有理由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与借故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殴打的随意性。而且,这种殴打的随意性还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只有结合以上各种主客观要素,才能对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罪中也是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这里涉及三种行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这三种行为分别对应于三种财产犯罪的类型,并可能与之发生重合:强拿硬要对应于占有型财产犯罪,其与抢劫罪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任意损毁对应于毁坏型财产犯罪,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占用公私财物对应于使用型财产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关于一般使用型财产犯罪的规定。但立法者将破坏社会秩序的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高于对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的立法倾向。

(一)强拿硬要

强拿硬要,就是未经他人许可而强取他人财物,这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那么,这种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之间如何加以区分呢?这是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从对象上无法区分,因为强拿硬要当然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但抢劫罪也并不限于对特定对象的抢劫。从发生地点也无法区分,因为强拿硬要主要发生在集市、商店等公共场所,但抢劫罪也同样可能发生在这些公共场所。从数额上也无法区分,不能认为数额较少的,构成强拿硬要;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本身就没有数额限制,而《寻衅滋事解释》反而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到底根据什么标准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加以区分呢?对此,张明楷教授提出了强制程度的标准,指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刑法教义学中,抢劫罪的强制性要求达到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以此似乎可以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相区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强制性也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这也正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之所在。例如,张明楷教授在论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时指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便利、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如果以强制性程度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那么,强拿硬要与敲诈勒索罪又不好区分了。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把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作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兜底罪名来使用的,但因为其界限不够明确,因此也往往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对此,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了以下界分: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从主客观这两个方面作了描述:在主观方面强调了流氓动机的界分功能。应该说,这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在客观方面主要对强制性方法在程度上作了区分,当然,其界限仍然不够清晰。笔者认为,对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应当结合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强制性是否明显、财物数额是否少量、是否利用借口进行强行索要、是否具有流氓动机,等。

应该指出,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上述司法解释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罪的品格特征是极为确定的。对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此,这种未成年人之间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划分得极为清楚。其他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还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拿捏把握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有因还是无因。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客观上表现为直接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因此,一般来说都是无因的行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系基于流氓动机,行为人虽然具有取得财物的意思,主要还是意图通过取得财物满足其流氓动机。因此,行为人往往以收取保护费、虚设债权或者以各种借款强取他人财物。

网络寻衅滋事都有哪两种行为类型

《解释(二)》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行为:第一种是网络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是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将编造、散布网络编造的虚假信息及其组织、指使行为解释为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基本犯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犯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加重事由是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由此可见,寻衅滋事罪的加重事由必须同时具备纠集他人和多次这两个情节。纠集他人,表明加重的寻衅滋事罪只存在于纠集型的共同犯罪当中,单独的寻衅滋事犯罪不存在加重构成的问题。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在纠集型的寻衅滋事罪中,是否只有纠集者才能构成加重型的寻衅滋事罪?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对于被纠集者来说,即使对此寻衅滋事也不能适用加重条款。另外一个情节是多次,只是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尚不能适用加重条款,还必须同时具备多次寻衅滋事的情节。这里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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