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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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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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保护的是法益是信息网络中的秩序和安全,同时也辅助保护其他相关犯罪中的法益。
本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罪名。随着网络技术对传统社会的影响越来越深入,传统的共同犯罪问题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冲击。从犯罪的组织结构上来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较之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而且,许多情形下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追寻刑事责任也越来越困难。因为,从客观方面来看,随着犯罪“产业化”和“分工化”的深入,不同犯罪分工行为之间客观联系逐渐减弱;从主观方面来看,不法分子主观联系也越发难以证明。立法者基于以上的考虑,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本罪,以更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更好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法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主体
行为
本罪的行为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包括或然性地认知。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或者仅仅是或然性地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则不构成本罪。对于明知的认定,需要通过客观事实的辅助来进行。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的规定,与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类似性。在该解释中,对“明知是赌博网站”的推定,通过以下几种情形来进行: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以上几种推定的方式,也可以在本罪“明知”的认定中加以借鉴。
此外,这里存在着两大类的帮助行为。第一种是从技术功能角度而言的,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所谓“互联网接入”,就是指为他人提供接入互联网或者特定网络信息系统通道的行为。提供该种服务的主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之一,即接入服务提供者(Access Service Provider)。所谓“服务器托管”,则是指为了使服务器更稳定、更快速、更安全地运行,将服务器交由具有良好机房设施、优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的网络数据中心管理的行为。“网络存储”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以各种不同形式为他人的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存储服务的行为。提供该种服务的主体,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固定类型之一,即存储服务提供者(Host Service Provider)。目前较为常见的网络存储服务是网盘存储服务,如新浪微盘,百度网盘等。而“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网络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进过技术处理(压缩、封包)后通过互联网传输,从而实现通讯的功能。另一种常见的通讯传输手段是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可以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当然,为犯罪提供的技术支持并不限于以上几种方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将会出现更多不同形式技术支持,需要我们加以实质判断。
第二种类型的帮助行为是从业务形式角度而言的,即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形式的帮助。所谓“广告推广”,是指为了促进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相关信息和内容予以宣传,扩大受众范围的行为。而支付结算,则是指为了有利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最终顺利获取非法利益,提供收款、付款、转账、结算、提现等服务的行为。同样,为犯罪提供的帮助,也并仅限于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两种形式,其他对于网络犯罪具有实质促进意义的帮助行为都可能涵盖在内。
本罪的构成,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同样,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可以通过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收取的服务费数额、广告推广数量和范围等标准来进行。当然,这里“情节严重”的判断也应当综合加以衡量,认定不能过于机械。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成为打击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常见罪名,非法交易银行卡、手机卡即“两卡”现象泛滥,大量“两卡”被用于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或者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故意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需要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事实具有明确的认知才可构成本罪。
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0年8月底,李某在某地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陈某,让其介绍16岁至18岁的学生实名申办电话卡并承诺给予好处。后李某带领陈某介绍的五名学生到营业厅实名注册开卡,两次共办理22张电话卡。9月1日18时许,李某把22张电话卡交给同案人龙某,并得知上述电话卡将提供给诈骗团伙进行诈骗,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帮助。9月3日至7日,诈骗团伙使用李某提供的三个电话卡诈骗被害人覃某、阿某娥、陆某、徐某、罗某琦共计人民币403570.95元。李某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杨某在网络上寻找兼职时,得知在某软件聊天群内提供银行卡号接收他人转账,就能够抽取高额佣金,杨某为了能自己获得一些所谓的佣金,遂自己办理并招揽同学办理银行卡共计11张,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法律知识欠缺、守法意识不强、过度消费等问题,杨某明知上游犯罪人员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仍主动办理、提供银行卡并招揽同学办理、提供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取佣金,其行为已构成帮
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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