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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的,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达成买卖协议以订购货物,并约定收货地,故该买卖协议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某县。
被告:钟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楚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曹某某起诉称,2020年5月6日,曹某某在钟某某处订购熔喷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钟某某支付300,000元。后钟某某未能向曹某某提供符合要求的熔喷布,曹某某要求钟某某返还货款,钟某某同意退款但未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某、楚某返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管辖辖区,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222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曹某某与钟某某就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的协商均通过微信进行,双方约定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熔喷布,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案涉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即安徽省安庆市某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曹某某钟某某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某某钟某某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某县,安徽市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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